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59號
ILDM,114,聲,55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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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114年度執字第18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27日」;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3年10
月2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
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
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27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2年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罪質相同,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犯罪
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訊問時之意見,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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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