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鐘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亦已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文鐘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
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具狀請求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徵受刑人之請求於法要屬未合,當予否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