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34號
ILDM,114,聲,53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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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114年度執字第17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育瑩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似、保護法益種類亦屬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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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