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28號
ILDM,114,聲,52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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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士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114年度執字第17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鄒士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士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
日期更正為「112.4.17」,及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考量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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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