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114年度執字第1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奕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拘役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並參酌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