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21號
ILDM,114,聲,52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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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114年度執字第17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2/29」),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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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