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堯文(下稱受刑
人)前因偽造文書乙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目前因在
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聲請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執
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始得為之,倘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遭否准,自無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述本院判決、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案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後
,因受刑人現於新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中,故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4年7月10日核發114年執律字第660號執行指揮書
,並於備註欄註明:「⒈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⒊本件暫接本
署平股114戒執一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後執行,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時再換發指揮書。」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所示內容以觀
,該執行指揮書中既僅係載明接續執行乙情,尚未就受刑人
經本院判決諭知應執行之上開50日拘役,為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處分。且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亦未曾向宜蘭地檢署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檢署114
年執字第6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或其他有
聲請權人既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上述執
行之指揮,亦未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為具體之准否表示,
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檢察官之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因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此前並未向檢察官提
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處分,
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逕自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