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燦輝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8
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燦輝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項前段、第五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
條第二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
,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壓制被害人拿取檳
榔攤內被害人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然被
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強盜犯行,有卷內證人、書證、物證、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述與本院羈押訊問及卷內證人之
證述相互歧異,而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
之人性,被告犯案時以頭罩掩飾面容,案發後復逃離現場,
被告復自陳欠債欲躲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
本案所涉罪質,告訴人所受侵害,再考量羈押目的係為保全
審判程序之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114年6月24日執
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
114年9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客觀事
實,否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強盜犯行,有證人之證述、
物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其
之前羈押訊問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歧異,而重罪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犯案時以頭罩掩飾
面容,犯案後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始逃離現場,被告復自陳
欠債欲躲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
質,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非輕,身心受影響,被告於深夜蒙
面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情節非輕,參以被告就本案強盜罪業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是被告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考
量羈押目的係為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衡酌國家司法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
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
,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已坦承客觀行為,請求
具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
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一十四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具保而停押,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