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林晉逸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
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晉逸(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
決判處罪刑。被告之戶籍地實際上僅居住被告雙親,而被告
雙親均未接獲上開判決書,且未見任何文件招領通知,又本
院雖有將判決書寄送至被告指定送達處所,惟被告在指定送
達處所並未接獲判決書,亦未見郵差送達之任何通知書,被
告係於114年4月26日收受出入境管理局來函始得知遭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嗣於同年5月27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
執行通知後,致電詢問本院始知悉判決書寄發時間及判決確
定時間,故被告係因上開不可抗力因素致未接獲判決書,屬
「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
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
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
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
「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
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
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即陳明以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為其送達處所,
嗣亦未再向本院陳明變更,依上揭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
達,自被告為前揭陳明後,本院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
。該判決正本經交付郵政機關向被告陳明之上開居所地為送
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733號卷
第161頁),依上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即114年3月13日)。又被告之居所地既在新北市三重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
期間4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非假日之114年4月7日屆滿(
原應於114年4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一日
至114年4月7日屆滿),而被告於同年3至4月並無在監押之
情事,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然被告遲至114
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
為,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受書狀戳章1份、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
戳章1份為憑,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
正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稱,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上開派出所,係
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
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又本
院已依被告陳明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而被告因自身因素或
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
過失,是本件被告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駁回之。而其
補行之上訴,亦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