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陳農諺
被 告 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陳述狀所載(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
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
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陳農諺前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並於同年月17
日將裁定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考上開說明,其
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6月27日,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5日
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抗
告狀上蓋有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本
件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