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
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44、45頁),依
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及切結書各1份外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芊慧達成和解,請求本院
審酌上開和解事宜,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
上卷第17、19頁),可認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
深具悔意,是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
,已有不同,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亦難
謂允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當時因有長期藥物
濫用致身心狀況不穩,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方式,所
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等,有被告提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出具證明書附卷可按
(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造成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至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30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足徵其已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 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 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陳雅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各因不滿謝芊慧(經理)管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下稱中信銀羅東分行)處理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22時許,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客服,恐嚇稱:「......如果中國信託沒有辦法幫我處理 跟他的事情的話,明天羅東分行門口,我一定去那邊開槍, .....」等語,使中信銀羅東分行經理謝芊慧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芊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雅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芊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信銀羅東分行內部中 LINE訊息畫面、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