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耀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嘉偉
於警詢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買得之車號IZK-576號車牌
1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林耀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2 樓之3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昌明知劉嘉偉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為劉嘉偉 所遭竊(不知何人竊取)之贓物,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日,在臉書中古車行社團,以新臺 幤2萬3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得懸掛上開車 牌之機車1輛。嗣於113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耀昌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購買之 機車有問題等語。經查,本件上開車牌1面確為被害人劉嘉 偉所遺失,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佐。再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 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 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那個車行位於何處,也沒 有辦法提供臉書社團賣車之廣告,之後也沒有給我什麼證明 ,亦無辦理過戶的資料等語。則本件被告竟於非一般機車交 易之場所購得本件機車,而係於其所述之網路向陌生人購買 來路不明之機車,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 是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罪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林耀昌所為,係涉犯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 告意旨認被告同一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嫌,尚有
誤認,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