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嫚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嫚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顆」之記
載應更正為「5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嫚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害人表明不追究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取之芒果,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表示不欲求 償,價值亦非鉅,對照被告遭判處之刑罰,本件犯罪所得之 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8號 被 告 胡嫚倪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嫚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14日3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 文杞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旁之土地,趁陳文杞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得陳文杞種植於該地上之芒果10 顆(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 陳文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嫚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竊案偵查報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芒果10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