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味炸雞球壹包、咖哩飯壹盒、雞胸肉壹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補充為「...
放入包包內,欲離開現場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蒜味炸雞球1包、咖哩飯1盒、雞胸
肉1包,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金樽啤酒2罐、來一客料理
包1包、冷凍肉片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歸還統一
超商駿隆門市,業據證人李京霈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0號 被 告 林志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日15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駿隆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李京霈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蒜 味炸雞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咖哩飯1盒(價 值99元)、雞胸肉1包(價值5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
二、林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 月1日19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駿 隆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李京霈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金樽啤 酒2罐(價值116元)、來一客料理包1包(價值79元)、冷 凍肉片1盒(價值199元),欲離開現場時,為店員李京霈發 覺,並制止林志宗離開,林志宗見狀將上開物品歸還原位,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京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李京霈、證人游素芸於警詢時證述、現場監視器截圖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蒜味炸雞球1包、咖哩飯1盒、雞胸肉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金樽啤酒2罐、來一客料理包1包、冷凍肉 片1盒因已返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