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22號
ILDM,114,簡,72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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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健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第9
行所載「使楊健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更正為「使黃晨炫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健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查告訴人黃晨炫雖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惟此均係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楊健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良黃晨炫原為同事關係,楊健良明知實際上其並未替 黃晨炫代購球鞋、其小孩未曾住院、其未曾發生車禍等情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至同年12月21時42分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鎮○○路00弄00號住所,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 LINE,並分別使用LINE暱稱「楊健良」及假帳號「黃芯良」 ,向黃晨炫佯以協助代購球鞋(「黃芯良」部分)、小孩生 病住院、發生車禍而急需用錢(「楊健良」部分)等話術, 使楊健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依楊健良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楊健良所申設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經黃晨炫發現楊健良與「黃芯良 」之金融帳戶為同一帳戶,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晨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紙、轉帳匯款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楊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18萬7,77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健良 2 111年9月4日22時5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健良 3 111年9月5日零時6分許 1萬元 4 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 1萬5,000元 5 111年9月10日22時37分許 1萬元 6 111年9月15日22時4分許 1萬元 7 111年9月19日零時1分許 1萬2,000元 8 111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9 111年9月23日12時17分許 2,000元 10 111年10月2日22時57分許 3萬元 11 111年10月6日23時5分許 1萬1,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健良 12 111年10月10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健良 13 111年10月13日15時58分許 1,500元 14 111年10月30日23時5分許 1,200元 15 111年11月3日22時2分許 1,000元 16 111年11月4日20時58分許 1,000元 17 111年11月14日10時17分許 3,000元 18 111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3,000元 19 111年11月17日22時41分許 2,000元 20 111年11月19日23時44分許 500元 21 111年11月22日17時9分許 2,000元 22 111年11月29日10時6分許 2,500元 23 111年11月30日21時49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健良 24 111年12月3日21時34分許 1,500元 25 111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 2,000元 26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1,500元 27 111年12月15日21時42分許 1,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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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