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17號
ILDM,114,簡,71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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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游○康」補充為
「游○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游○康為少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游○康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核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30日13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旁,見游○康所有捷安特牌腳踏 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去(所竊物品已由游○康領回)。
二、案經游○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游○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 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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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