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人潘○恩(民國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母潘○妘(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居人。甲○○前因對潘○恩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5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2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2年內,完成12次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2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 告誡上揭保護令內容而知悉,甲○○並於112年5月11日填具處 遇機構調動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轉介在桃園市上課。詎 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8月24日及113年1 月10日寄發親職教育輔導上課通知後,甲○○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一再以電話藉詞拖延,迄至上揭保護 令有效期間屆滿之114年3月24日止,甲○○僅完成3次親職教 育輔導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22號保護令、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函文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處遇機構 調動申請書、被告出席狀況一覽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