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10號
ILDM,114,簡,7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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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健保卡、居留證、華南商業銀行提
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12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證人RINA SAFITRI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
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林順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中於民國114年4月1日20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 號夾娃娃機店之地面,發現RINA SAFITRI所有、掉落遺失在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居留證、華南商業銀行提款 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1,120元現金,總計價值約2,000 元),詎林順中未及時將該錢包送至臨近警察單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之攜帶離去, 以此方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經RINA SAFITRI發覺前開財 物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順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RINA SAFITRI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順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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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