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00號
ILDM,114,簡,7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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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潘安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宜蘭縣○○鄉○○○巷0號1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0日8時49分許,在張偉達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住處前,見張偉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疏 於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該車丟棄 於無人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內。嗣張偉達發現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張偉達)。
二、案經張偉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偉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暨被告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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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