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來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來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藏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石來春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來春於民國114年8月8日12時5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北門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寒天檸檬果汁1瓶、履歷蒜米1 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23元,履歷蒜米1包發還,寒天檸檬果 汁1瓶已食用交予被告),得手後將之藏於褲袋內,經店長 李雅祺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雅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來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藏物認領保單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石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