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腸麵線參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曾正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
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係因飢
餓而竊取他人食物以充飢,其犯罪動機確有值得同情之處,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惡劣、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嗣後則均未到庭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
(不構成累犯),於警詢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待業且居無定所(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大腸麵線3 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建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曾正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0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健神門市」前之騎樓,見外送員林建昌管領之外送餐點 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板上,且該等餐點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林建昌 管領之大腸麵線3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 後離去,並將該等餐點食用殆盡。嗣林建昌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建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曾正雄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告到案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曾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大腸麵線3碗,已食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