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上午7、8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上方工地(龍潭寺)廁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建成另案遭通 緝,經警於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上址工地緝獲 ,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 /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