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92號
ILDM,114,簡,69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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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陳永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芳於民國114年5月1日0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 號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民小學停車場,見林詣堂所有之後背 包1個(內含墨鏡1副、11吋平板電腦1個、證件包1個、行動 電源1個、水壺袋1個及慢性病藥物1份)遺忘在該處停車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拾取上開物品、翻找後背包內容物後,將墨鏡1副、11 吋平板電腦1個、證件包1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袋1個,帶 回宜蘭縣○○鎮○○○街000000號住處後侵占入己,另將後背包1 個丟棄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民小學外人行道,將慢性病藥 物1份丟棄在宜蘭縣某公園樹下。嗣林詣堂發現後背包遺失 後,於同日8、9時許,返回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民小學停車 場,未見上開後背包,便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民小學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詣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詣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丟棄背包地點、被告住處及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後背包1個、墨鏡1副、11吋平板電腦1個 、證件包1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袋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侵占之慢性病 藥物1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藥物丟棄,衡其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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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