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毘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毘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女中路520號」
之記載更正為「女中路二段52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曾毘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毘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2日2時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陳春如經 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春如所有之洗衣籃1個(價值 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春如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3張。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