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569號、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火龍果拾貳顆、哈密瓜叁顆、芒果拾顆、西瓜壹顆、木
瓜叁顆、椰子貳顆、鳳梨叁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
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黃志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6月7日23時30分許,行經羅石彬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水果攤,見該水果攤無人 看管,便徒手竊取火龍果12顆、哈密瓜3顆、芒果10顆(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2,836元)得手。(二)於114年6月7日23時3 6分許,行經陳惠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水果 攤,見該水果攤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西瓜1顆、木瓜3顆、 椰子2顆、鳳梨3顆(價值共2,150元)得手,隨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羅石彬、陳惠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石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石彬、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 27張、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未扣案之火龍果12顆、哈密瓜3顆、芒果10顆、西瓜1顆、木 瓜3顆、椰子2顆、鳳梨3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