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自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自強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李彥文」
均更正為「李文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李文彥委託
其轉交他人之款項侵占於己,另挪作私用,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新臺幣3,900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業如前述 ,若再予追徵或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倪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自強受僱於經營人力仲介之李彥文。緣李彥文於民國114 年5月4日17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新 臺幣(下同)5,200元薪資予倪自強,並委託倪自強於翌(5 )日至「豐譽營造」上班時,其中將3,900元薪資轉交予其 他3名同事(謝漢克、呂奇聰、陳世偉每人1,300元)。詎倪 自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上 開款項後,於114年5月5日7時45分許,到「豐譽營造」工地 後即告知工地主任有事要忙即離去,未經辭職即失聯,並將 3,900元挪作他用,以此方式將該3,900元薪資款項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嗣李彥文自114年5月5日起,數度聯繫倪自 強未果,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自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員工明細及告訴人蒐證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