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倫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倫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倫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前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林倫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倫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駿隆門市內,趁店員張恆維未注意看管店內商品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樂事海苔壽司味洋芋片意合包」2盒 、「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健 酪乳酸飲料」1瓶、「統一麵包菱格香菠蘿」1個(總價值新 臺幣【下同】204元,折扣後為172元)等商品,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案經張恆維發現後,由店長魏允菲委任張恆維至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魏允菲委任張恆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倫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恆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其拷貝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樂事海苔壽司味洋芋片意合包」2盒、「麥香阿薩姆 奶茶」2瓶、「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健酪乳酸飲料」1 瓶、「統一麵包菱格香菠蘿」1個(總價值204元,折扣後為 17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魏允 菲,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表:
「樂事海苔壽司味洋芋片意合包」2盒。
「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
「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
「健酪乳酸飲料」1瓶。
「統一麵包菱格香菠蘿」1個(總價值新臺幣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