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BT000-K11303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所任職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通訊行(地址詳卷)顧
客,其明知A女已先前明確表示並無與其談論個人隱私或進 一步交友之意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先自民 國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止 ,至A女任職之上揭工作處所,藉維修平板之機會,持續詢 問A女有關工作出勤、住家地址、家庭成員等個人隱私問題 ,並贈送飲料1瓶予A女。之後甲○○自懸掛於店家門口「外出 告示牌」取得A女所載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於翌日(1 3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多 次撥打A女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撥通後說出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均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持續對A女為追求、留置物品 、以電話進行干擾等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手機錄音譯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各跟蹤騷擾行為,係於特定時間段內,針對特定人即 告訴人A女,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跟蹤 騷擾行為反覆為之,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甲○○先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 許,至告訴人A女上揭工作處所,反覆詢問告訴人個人隱私 問題而為追求行為;復自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至晚間11時 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反覆傳送訊息以詢問有關告訴 人個人隱私問題而為干擾行為,均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之跟蹤騷擾罪嫌,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指訴知悉被告涉及跟蹤騷擾犯行
係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54分許,而告訴人遲至113年7月 13日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告 訴人對被告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己逾法定6個月之 告訴期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電話內容 1 告訴人:先生你知道現在幾點嗎,你一直打電話 你是有什麼事情? 被告:你什麼意思,你一直鬧是什麼意思? 告訴人:關我什麼事情,你現在幾點打來? 被告:怎樣? 告訴人:現在4點多你一直打來有什麼事? 被告:不爽啊。 告訴人:關我屁事啊,你一直打電話來給我幹 嘛? 被告:不然你現在想怎樣?你是在亂三小? 告訴人:是你打電話來一直騷擾欸,半夜4點多 打來4、5通有什麼事? 被告:對呀,就是要譙你,當初就像你婊兄勒, 說要拋棄就拋棄,嫌我沒有,不夠用嗎? 告訴人:沒關係,我明天去報警,你一直打電話 來騷擾,重點是你認錯人,騷擾是你的 問題。 被告:幹你娘,是你拋棄。 告訴人:關我什麼事啊? 被告:你婊子。 告訴人:沒關係我明天會報警,我跟你說了你認 錯人了,我一直跟你講你又不聽還一直 打電話來騷擾,明天我們警局見就這樣 子。 被告:去呀,嫌我不夠用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