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22號
ILDM,114,簡,6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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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娃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伊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押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1號  被   告 賴伊娃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3樓            居宜蘭縣○○市○○○路0號之210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喜互 惠生鮮超市宜興店內,趁店長王煒程未注意看管商品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蔥阿伯水餃1包、富統小熱狗1包、韭菜 花1把、絲瓜1顆、蜜梨2顆等商品,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僅 結帳卡式爐之瓦斯罐即逕將上開商品未結帳而帶離店外。案 經王煒程發現後於店外阻止賴伊娃離去並報案,警方獲報到 場處置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煒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其拷 貝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蔥阿伯水餃1包、富統小熱狗1包、韭菜花1把、絲瓜1顆 、蜜梨2顆等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王煒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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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