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15號
ILDM,114,簡,61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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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558號、114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定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道路○○○○○○○○○○○號
: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上所示偽造之「曾仕豪」署名壹
枚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騎車車牌號碼」乙節,更改為「騎
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另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
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定國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偽造「曾仕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
罰,冒用「曾仕豪」名義,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曾仕豪
署名並行使之,此一犯罪動機、手段實屬可議,此舉除影響
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外
,亦可能會使告訴人曾仕豪背負罰鍰等行政法律責任,國家
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人,犯罪情節
非輕;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
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
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宜蘭縣○○○○○○○○○道路○○○○○ ○○○○○○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上所示偽造之「曾仕 豪」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屬經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 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定國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公路腳踏車1台,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8號                   114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曾定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32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 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當場攔停舉發,為隱匿其身 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胞弟「曾仕豪」之簽名1枚,表 示其已收到該通知單,並持之行使,以表彰該罰單通知聯係 曾仕豪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曾仕豪及公路主管機關、警察 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嗣經曾仕 豪接獲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單,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曾定國於114年4月24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見該處警 衛室大門未鎖,且周巧韻所有公路腳踏車1台停放於警衛室 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公路腳踏車後離去。嗣周巧韻驚覺遭竊而報 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仕豪告訴及周巧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巧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取締現場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19張 、遭竊公路腳踏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曾仕 豪」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 竊得之公路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曾仕豪」姓名之行為,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參照)。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表示即應予登載,此部分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偽造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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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