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彥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許瑋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87號、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彥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婕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建彥、許瑋婕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⑴、⑵、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⑷,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 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⑷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 手實行而不遂,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 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考量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 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嗣後竊得 物品除犯罪事實一、⑴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曾世能找回, 業據被害人曾世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澳偵字第114001 0138號卷第12頁背面-14頁)外,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學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人本 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 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 形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竊得高麗菜1顆、漁獲 2件【以被告有利之認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竊得海尼根啤酒3罐、生活泡沫紅 茶6瓶、礦泉水1箱等物(價值共5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2人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開竊 得之飲食應係供其等共同生活所用,則被告2人就上開所竊 財物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 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竊得發電機1台,已由被害 人曾世能找回,以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 石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 石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漁獲貳件與許瑋婕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漁獲貳件與石建彥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 石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參罐、生活泡沫紅茶陸瓶、礦泉水壹箱與許瑋婕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參罐、生活泡沫紅茶陸瓶、礦泉水壹箱與石建彥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⑷ 石建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婕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7號 114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石建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彥、許瑋婕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1)、於民國114年6月18日9時59 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前,由石建彥徒手竊取曾 世能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830元之藍色發電機1台,得 手後因擔心遭警方查獲,又共同將發電機棄置(114年度偵 字第5802號);(2)、另於114年6月22日0時46分許,共同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前陳文凱管理之「蘇澳北濱玄武宮 」,由石建彥徒手開啟冰箱,竊取價值共3000元之高麗菜1 顆及漁獲2-3樣,以供己食用(114年度偵字第5387號);( 3)、復於114年6月24日0時34分許,共同前往「蘇澳北濱玄 武宮」,由許瑋婕徒手開啟冰箱,竊取價值共500元之海尼 根啤酒3罐、生活泡沫紅茶6瓶及礦泉水1箱,以供己飲用(1 14年度偵字第5387號);(4)、再於114年6月25日0時50分 許,共同前往「蘇澳北濱玄武宮」,由許瑋婕徒手開啟冰箱
,擬竊取紅茶1罐,惟遭陳文凱當場發現制止報警而未遂(1 14年度偵字第5387號)。
二、案經陳文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石建彥、許瑋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陳文凱於警詢之指訴;(3)、被害人曾世能 於警詢之指述;(4)、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被告先後4 次竊盜既、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其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