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9號
ILDM,114,簡,58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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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4年2
月16日」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6日」,二「甲○○」更正為
「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 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所差異 ,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4款之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甲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 之聯絡行為;甲○○應於保護令核發後5日內遷出乙○○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甲○○應遠離乙○○上址住 所至少5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4年6月20 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乙○○上址住所,已違反上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密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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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