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3號
ILDM,114,簡,58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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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所涉恐嚇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所涉恐嚇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殘歌葉破」更正為「殘
歌破葉」,增加「被告楊博凱114年7月24日刑事答辯狀」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至被告楊博凱雖具狀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
不得任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他人,此為一
般人均知悉之事,然被告楊博凱竟仍涉犯本案犯行,亦未始
終坦承,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楊博凱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
之情況,是難就被告楊博凱所為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
  被   告 楊博凱
        蔡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凱蔡宇軒(所涉恐嚇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 采成(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饒安儀 、其男友葛川月2人為線上遊戲「黑色契約Online」之網友 關係。蔡宇軒等人因違反饒安儀葛川月所共同管理之通訊 軟體LINE社群「黑色契約Online、黑色契約mobilo交流群」 內部規定,而遭葛川月(該社群個人暱稱「草莓優格」)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踢出社群,楊博凱等人遂 另行創立LINE社群「黑色公開交易群」,分別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社群為下列行為:
(一)楊博凱明知他人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屬個人資料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晚 間10時40分許,以資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LINE社 群「黑色公開交易群」個人暱稱「殘歌葉破」(LINE社群 暱稱得不與LINE暱稱相同,以下不另敘明),未經饒安儀 同意,遂擅自將先前因與饒安儀為虛擬寶物交易而取得其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傳送至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供 社群所有成員觀覽,並同時傳送訊息:「爆幹草莓」,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饒安儀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 方式辨識其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饒安儀。又楊博凱見群 內成員詢問其傳送上開照片是何意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該社群中傳送訊息回應 :「這是那隻狗勾給我的帳戶」,足以貶抑饒安儀在社會 上之人格評價。
(二)蔡宇軒亦明知上開照片有饒安儀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 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同年5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以LINE轉傳功能將上開照 片再次傳送至該社群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饒安儀之個人 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方式辨識其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饒安儀
二、案經饒安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之供述 被告楊博凱就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針對遊戲的玩家說是狗,我以為饒安儀是男生云云 2 被告蔡宇軒之供述 被告蔡宇軒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告訴人饒安儀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社群「黑色公開交易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務部於101年10月1日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發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 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範中識別類代號C002「辨識財務者」 ,例如:金融機構帳戶之號碼與姓名、信用卡或簽帳卡之號 碼、保險單號碼、個人之其他號碼或帳戶等。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再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 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結果為必要。是核被告楊博凱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楊博凱所犯上揭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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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