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郁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劉昌郁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林慶允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筆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劉昌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郁與林慶允均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劉 昌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 宜蘭監獄附設十工廠內,持工作筆攻擊林慶允,並以拳腳毆 打林慶允,致林慶允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 、左側胸壁挫傷、枕部頭皮挫擦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慶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慶允於告訴狀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監獄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談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昌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