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號、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亭安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
罪事實欄第2、3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該
句後,增加「於民國113年2月7日」(檢察官補充意見書補
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同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在卷
可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領取藥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審酌上情,信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號 114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陳亭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8樓 居宜蘭縣○○鄉○○路○段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安係任職於宜蘭縣五結鄉衛生所之約僱人員,明知不得 冒用具健保身分之他人健保卡就醫,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持其前男友景智祥之健保卡,掛號登入衛福部國 民健康署(簡稱健保署)「衛生所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系統」( 簡稱PHIS系統),並於該系統鍵入景智祥之個人基本資料後 ,持景智祥之健保卡向不知情之看診醫師表示係景智祥本人 就診,領取藥物。之後上開就診資料即上傳至PHIS系統,以 作為申報健保費之依據,致健保署之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衛生所、健保署對於民 眾病歷及醫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亭安自首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亭安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及隨函所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政風 室案件調查報告」、「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衛福 部國民健康署『衛生所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系統』登入畫面及門 診紀錄」、「五結鄉衛生所景智祥門診病歷」等資料。(三)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請審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危 害輕微,被告無前科素行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