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2號
ILDM,114,智簡,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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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Peppa Pig餐具袋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明知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布製等用
品上,」更正為「知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商標權
利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
化妝包、皮包、零錢包、床罩、印花布、布製餐墊、桌巾、
毛巾、手帕、碗盤擦拭巾、桌巾布、亞麻桌巾、紡織製餐巾
、廚房用紙巾、其他種類紙巾、紙餐巾等商品,」、第6至7
行「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不得於指定之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第10行「上開公司員工」更正為「上開公司委託之事務所職
員」;證據部分所示之「露天拍賣網頁」更正為「蝦皮購物
網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透過網
路方式為之,然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事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且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以
補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Peppa Pig餐具袋壹個沒收,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依卷附蝦皮購物訂單頁面(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警詢之供
述(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販售上開扣案物獲得新臺幣1
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陳姿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妤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13年間起



,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明知所示之商標圖 樣,係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布製等用品上, 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購物網站, 以帳號「jamie805」,賣場名稱「MIDO手作小舖」名義,刊 登印製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環保餐具袋等商品照片而販賣之。 嗣於113年12月4日,上開公司員工上網下標購得餐具袋1件 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妤承認有自布行購買貼有上開商標圖樣(佩佩 豬)布料,手工製作餐具袋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 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告 訴及真仿品意見書1份、露天拍賣網頁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餐具袋」1件、「金屬製裝飾品 」5件、「吊帶裙」1件、「手工卡片」1作、「平安符袋」1 件、「長褲」2件等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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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