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3號
ILDM,114,易緝,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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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廖英凱告訴被告潘進裕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9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潘進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裕蘇永德(所涉本件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朋友關係,緣潘進裕廖英凱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礁溪慈安宮」,因感情糾紛而 有爭執,詎潘進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礁溪慈安宮」廁 所內,徒手及持鍋具毆打廖英凱,致廖英凱受有頭臉部撕裂 傷、頭皮及臉部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嗣蘇永德潘進裕廖英凱在廁所前發生拉扯,遂上前阻止。
二、案經廖英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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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