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勝智並無依約出售及付款購買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三方詐欺之手法,先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在MyAV視聽商情網(下稱MyAV)上,見蘇俊龍發文
徵購U2 MINI串流機,遂以暱稱「panzi0153」向蘇俊龍誆稱
有前開串流機要出售,蘇俊龍誤認楊勝智確有進行交易之真
意,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欲向楊勝智購買上開串流機
。楊勝智隨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苹
所負責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手機通訊廣場聯繫
購買Iphone 14 pro 256G金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事宜,
雙方以4萬元價格達成交易,黃惠苹遂不疑有他而提供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蘇俊龍匯款至本
案帳戶,蘇俊龍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4時10分許,
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楊勝智旋以該款項做為購買本案
手機之價金,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至上址店內,向黃惠苹面
交取得本案手機後即離去,將手機轉賣他人。嗣因蘇俊龍匯
款後未如期收到商品,經聯繫蘇俊龍亦無回應,黃惠苹則因
本案帳戶遭凍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龍、黃惠苹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勝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智於檢察事務官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俊龍、黃惠苹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惠苹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付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蘇俊龍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包裹及內容物衛生紙2包翻拍照片
、告訴人蘇俊龍於MyAV視聽商情網之貼文及被告回覆擷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0868號函影本暨所附告訴人黃惠苹之帳戶資本
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銀行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善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善意賣家即告訴人黃惠苹提供之本案
帳戶詐騙告訴人蘇俊龍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更造成善意賣家遭誤指
為加害者而遭調查,影響網路正常交易秩序及大眾對網路交
易之信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有
多次以同類型手法詐騙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欠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詐取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 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 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 配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蘇俊龍佯稱有商品可販售後,再向善意 賣家即黃惠苹取得匯款帳號,再囑蘇俊龍直接將款項匯入黃 惠苹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向黃惠苹取得商品後轉賣獲利之 手法,看似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支配蘇俊龍給付之款項,被 告另行轉賣之商品,方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 黃惠苹間既為真實交易,被告並未向黃惠苹施用詐術以取得 財物之交付,已難認被告自黃惠苹取得之商品為不法行為直 接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應先向蘇俊龍收取款項,再以 該款項向黃惠苹購買商品,被告上開手法,僅在達成縮短給 付之效果並掩飾犯行,與預收價金後卻未交付商品之模式並 無二致,被告對於蘇俊龍給付之價金仍有實際支配,當認蘇 俊龍給付之價金即4萬元,始為被告之不法行為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上開價金並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給蘇俊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