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YATU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RIYATUN為印尼籍人士,
為求順利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
民國101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時,在印尼境內,請印尼仲介
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以其於西元1977年出生之不
實資料,向印尼國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請護照,進而取
得記載:「姓名SRIYATUN、出生年月日:1977/09/21、護照
號碼:MM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1本
,復由該仲介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簽證之公務人員,申請入境來臺工作之
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係出
生年月日為西元1977年9月21日之SRIYATUN印尼籍女子欲申
請來臺,而於101年11月20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紙。嗣
SRIYATUN取得上揭印尼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後,竟基於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入境我國,並持上開
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
驗人員查驗,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該護照及簽
證上所載之出生年份,而順利非法入境。嗣因被告於101年1
2月13日非法入境後,至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擔任
家庭看護工,復於103年3月21日自雇主上揭住處逃逸,在我
國滯留工作至其於114年7月28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並願受裁判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1年12月13日自高雄機場入境我國,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境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則
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點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
係印尼籍人民,於警詢中自陳之居留地址為屏東縣○○市○○路
00巷00弄00號(見警卷第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
載被告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址設: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收容中,然被告已於114年
8月27日遭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
13頁),而本案於114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日宜檢以忠114偵6958字第1149018472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