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44號
ILDM,114,易,5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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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業經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8時42分許收受並知悉內容。詎其明知上
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114年7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
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掌摑、掐脖、毆打頭部,
致乙○○受有右頭頂頭皮挫傷、右顏面瘀腫、右側口腔擦傷、
右頸部擦挫傷、左頸部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經乙○○報警後,因甲○○已先行離去,故員警未逮捕甲○○,而
於同日12時12分許通知甲○○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士派出所製作筆錄,嗣甲○○製作筆錄後,於同日13時13分至
55分間某時返家,竟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安全帽
敲擊上址住處大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乙○○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
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游媚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並有宜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4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1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3年12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4年6月3日方同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竟猶未知
悔改,仍不遵行保護令之內容,率為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
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前有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之父照料等一切情狀,依
犯罪事實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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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