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宥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傷害
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
之。詎被告因告訴人甲○○趁其熟睡之際,將墨水滴染在臉上
而留下墨痕,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甚固屬不該。惟念本案衝突肇
因於告訴人惡作劇且毀損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傷勢亦非慎
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現於監所服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同在法務部○○○○○○○平三舍39房執行。緣甲○○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在前開舍房,趁乙○○熟睡之際 ,將原子筆之墨水滴染在乙○○臉上而留下墨痕,乙○○起床後 ,發現甲○○上開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器物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8時4分許,在該舍房與甲○○爭執過程中, 趁其背對甲○○之際,將放置在該處矮牆上之塑膠容器,向後 用力撥至甲○○後腦杓及脖梗處,以此方式攻擊甲○○,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鈍擦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復於同 日8時11時許之密接時點,在同一處所,徒手將甲○○所有之 雜誌撕成數部分後,將雜誌碎片丟置於地,致該雜誌破碎、 散落成數片,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其之法務部○○○○○○○談話記錄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甲○○之法務部○○○○○○○談話記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法務部○○○○○○○114年2月19日宜監戒字第11408000490號函、114年5月6日宜監戒決字第1140800700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並 毀損其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傷害、 毀損器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經向法務部○○○○○○○調閱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衡諸本件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就 被告施暴方式、時長、強度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等因素 整體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 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