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7號
ILDM,114,易,49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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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諭



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
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
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述誹謗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2罪之間
,發生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均是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
通常社會觀念可評價為1個行為接續實施,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犯本案
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情節類似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師診療方式,竟以前揭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
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賴借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
53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以110年度易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4年4月23日22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 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 就診時,因急性腹部痛,要求醫師乙○○為其施打止痛針,因 乙○○只同意開立舒痛停(Tramadol)藥物為其施打,並未依



其所願開立Mutonpain藥物治療,遂引起甲○○之極度不滿, 明知乙○○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仁愛醫院內多次佔據 急診室看診位置,並不時咆哮,及作勢拿起手機拍攝直播, 稱:「這種醫生啦!這種醫生啦!手斷掉也不處理啦這種醫 生啦」、「竟然收350元,隨便亂弄也不退掛」、「醫生隨 便亂打啊!」等語,藉此傳述不實之事,足以貶損乙○○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並向乙○○恫以「你幾點下班?」、「我有精 神病,我做什麼都沒關係」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安及誹謗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佔據急診室,我只站在櫃檯和一排椅子 在那裡走動沒有佔據;我沒有拿手機直播,我是拿起手機向 我手機內影片裡的主耶穌畫面及影片祈禱訴苦;我說「我手 斷掉了手痛,醫生都不幫我處理」,是因我於114年2月2日 因手骨折,有搭救護車到仁愛醫院看診,與我同年4月23日 看診的醫生同一位,因為這次開立的藥物讓我想起2月份的 事,因為該醫生2月份我覺得沒有處理好,石膏沒有固定好 ;我說「醫院亂收費」部分,是因為同年4月23日當日我到 櫃臺要退新臺幣(下同)350元掛號費遭拒,依以往1、2月就 診經驗不用350元掛號費,故才會認為「醫院亂收費」;我 說「你什麼時候下班?」,是因為我要與醫生2人做醫學交 流,要醫生下班時間才有時間討論;我有說:「我有精神病 ,我做什麼都沒關係」,是因我確實有宜蘭壯圍海天醫院就 診身心科紀錄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及在該處咆 哮及作勢拿起手機拍攝直播,稱:「我手斷掉了手痛,醫生 都不幫我處理」、「醫院亂收費」等語,並恫以「你幾點下 班?」、「我有精神病,我做什麼都沒關係」等語,並妨礙 告訴人乙○○執行醫療業務,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鄭宇洵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院監視 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監視器錄 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來看診, 他想要打類嗎啡的藥,我不同意他要求的治療,我跟據他的 需要給他打Tramadol藥物來止痛,後來也打了,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不斷在急診室騷擾我,一直走過來我看診的區域,



妨礙我看診,後來他就用手機做直播,並說他手斷掉了,醫 師都不幫他處理,事實上他手早就斷掉了,我急診室不可以 錄影,我制止他,他反覆跑過來要我幫他打類嗎啡藥物,他 心生不滿就問我幾點下班,又對我說「我有精神病,我做什 麼我都不會受到處罰」,我感覺他是要等我下班時對我不利 ,他在暗處我在明處,我隨時有可能遭到到不利;被告說「 我有精神病我做什事都不會受到處理」時,我覺得他會利用 這個理由,好像他可以對我人身作各種傷害都不會有法律責 任,這對讓我很恐懼,當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經干擾到 我正常看診的程序,急診室病人都在等等語。證人鄭宇洵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剛來的時候說肚子病不舒服,說他 有胰臟炎,經過告訴人看診,當天有幫被告打其他類止痛針 ,打完之後,他還要打嗎啡類的管制類針劑,告訴人拒絕, 他就問告訴人說「你幾點下班」,感覺要堵他,他還說他有 身心科疾病,做什麼事情都沒有關係,他還自己手機打開說 要直播、錄影,並對著大廳的病人說告訴人都不幫他看診治 療,在告訴人看診時他主要是說肚子痛,但在直播時卻說他 骨折,我們去調他病歷,骨折的事情是去年年初的事,被告 開始講「你幾點下班」的行為時,告訴人已經在看下一個病 人了,當天急診病人很多,告訴人剛開始是不理他,直到聽 到被告說自己是身心科病人,做什麼事情都不會怎樣,他才 停止看正在看的其他病人,告訴人有跟被告說這樣對他造成 感覺心裡受傷害,請他不要再繼續說了,被告不理他,就繼 續拿手機錄影,在我們醫院內走來走去到處說告訴人不幫他 看診之類等語。
(三)又,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56分38秒許 ,醫生叫號請其他看診病患入診間,被告持續叫囂。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21時58分45秒許,被告走入醫生診間詢問醫生「 你幾點下班」。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1分14秒許,被告稱 「我有精神病、疾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 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互核前揭證人所言,可知,被告確實 有在仁愛醫院內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已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為 看診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 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執行,並使其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人身之安全,足堪認定。(四)再,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52分2秒許 ,被告拿著手機作勢直播。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54分16秒 許起,被告手持手機稱「這種醫生啦!這種醫生啦!手斷掉 也不處理啦這種醫生啦」、「竟然收350元,隨便亂弄也不 退掛」、「醫生隨便亂打啊!」,且當時仁愛醫院有醫師、



病患等多人在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音譯文 1份附卷可稽,並與上述證人之證述相參照,足見被告明知 其手骨折非114年4月23日治療範圍,仍意圖散布於眾,傳述 上開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仁愛醫院內對告訴人恫以「你幾點下班? 」、「我有精神病,我做什麼都沒關係」之恐嚇方式,妨害 其執行醫療業務,並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我手斷掉 了手痛,醫生都不幫我處理」之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之言行 ,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辦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本案行為仍出於同一衝 突事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 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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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