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86號
ILDM,114,易,486,202509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係乙○○之胞弟,甲○○則係丙○○之侄,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前開保
護令業經丙○○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並知悉內容。嗣於114年6
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住處,丙○○
因不滿乙○○對甲○○稱丙○○偷吃其胞兄之便當,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作勢對乙○○、甲○○揮砍,使
乙○○、甲○○均心生畏懼而逃離家中,丙○○旋上前追趕,並將前
開菜刀朝乙○○、甲○○方向丟擲,致菜刀斷裂,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乙○○、甲○○,並因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件、現場相片5紙、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紙、查獲之菜刀相片2紙附卷及斷成2節
之刀片及刀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等溝通及和睦相處
,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漠視保
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即有
多次因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請求對被告從
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婚,無子女,
現與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之大哥、二哥同住,無業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