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㈣所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節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
風記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莊風記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及
美工刀雖未扣案,惟該老虎鉗及美工刀既足以剪斷電纜線並
剝皮取出銅線,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莊風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莊風記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96
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0年
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101年度易
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101年度易
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100年、10
1年間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於106年
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0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
月、八月、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
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前揭106年、107年所犯各罪,除106年度易
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外,其餘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八
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7年
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
前揭有期徒刑九月(96年度易字第631號)、九月(96年度
易字第344號)、五月(106年度易字第635號)、三年三月
(101年度聲字第726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六月確定;前
揭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月(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三年八月(108年度聲字第164號)、一年八月(108年度聲
字第515號)、三年六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
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
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
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
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
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未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而持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告訴人
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
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十米電纜 線3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黃 偉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6號 被 告 莊風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1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2時59分至3 時29分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以剪斷電纜線兩側取 中間段並剝皮取出銅線之方式,竊得黃偉祥所有置放於上開 工地內之十米電纜線3條(價值新臺幣3萬元)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偉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莊風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黃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美 工刀各1把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 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