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風
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台灣電力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
0號宜蘭區營業處」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空屋處」;同欄一、第7至8
行「剪斷上開營業處牆上之電纜線後」應更正為「剪斷上開
空屋外牆上之電纜線後」;同欄一、第8至10行「以此方式
竊得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600V,交連PE線(長度6公尺,價值
約新臺幣4,338元)後」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竊得台灣電
力公司宜蘭區營業所所有之黑色6米600V交連PE電纜線、黃
色3米600V交連PE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4,338元)後」;以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風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風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復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106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各罪(除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3年8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與本院9
6年度易字第631號、96年度易字第344號及106年度易字第63
5號之徒刑部分、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26號之3年3月徒刑部
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3年6月確定;另案殘刑1年3月27日以及前開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164號之8月徒刑部分、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之3年8月徒刑部分、108年度聲字第515號之1年8月徒刑部分
、108年度聲字第515號之3年6月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後,
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
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
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
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部分為竊盜案件,
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
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
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
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 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2所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鉗子、打火 機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1 黑色6米600V交連PE電纜線 1條 2 黃色3米600V交連PE電纜線 1條 3 鉗子 1支 4 打火機 1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9號 被 告 莊風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凌 晨1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台灣電力 公司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區營業處,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上開營業處 牆上之電纜線後,再持打火機將管線燒斷,以此方式竊得台 灣電力公司所有之600V,交連PE線(長度6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4,338元)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賴榮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莊風記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賴榮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鉗子、打火機等物乃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