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6號
ILDM,114,易,46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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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麒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與被告鄭昱麒為朋友,被告楊勝
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0時許,前往被告鄭昱麒位於宜蘭
市○○街00○0號三樓310室住處欲向被告鄭昱麒借款,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詎被告鄭昱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
持椅子毆打被告楊勝傑,被告楊勝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保力達玻璃瓶毆打被告鄭昱麒,被告楊勝傑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挫傷、左臉部鈍挫傷、
鼻出血、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頭暈等傷害,
被告鄭昱麒則受有額頭1公分撕裂傷、臉部、左手背及胸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勝傑所涉搶奪、侵入住宅、毀損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楊勝傑鄭昱麒2人互提告訴之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楊勝傑鄭昱麒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兼被告楊勝傑鄭昱麒2人均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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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