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第393號、第395號、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2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
00號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民小學(下稱北成國小),以不詳
方式開啟落地窗後,攀爬踰越落地窗進入北成國小輔導室辦
公室內,並徒手開啟該辦公室內辦公桌之抽屜,而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㈡於114年3月22日13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落地窗後,攀爬
踰越落地窗進入北成國小輔導室辦公室內,並竊取該辦公室
內之現金45,500元。
㈢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於鐵線前端黏貼泡棉膠後伸
入廟內功德箱內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新生玉清宮天公廟主
任委員乙○○所管領之香油錢8,000元得手。
㈣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於鐵線前端黏貼泡
棉膠後伸入廟內功德箱內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冬山御展代
天府常務監事丁○○所管領之香油錢共計3萬元得手。
二、案經北成國小委由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北成國小之代理人丙○○、證人即被害
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林子華於警詢中、證人趙
竣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1130039139號卷【下稱139卷】第3頁至第5頁、第0
000000000號卷【下稱794卷】第6頁至第9頁、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557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40004759號卷【下稱75
9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
01號卷【下稱1701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份(見139卷第7頁至第10頁、1701卷第24頁、794卷第
20頁至第39頁、759卷第14頁至第26頁、557卷第33頁至第64
頁)、現場照片4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
字第114001399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759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23頁至第24頁、557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139卷第20頁、794卷第40頁、759
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接連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
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
省思自身作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未婚妻
照顧,入所前從事混凝土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欄順
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00元、45,500元、8,000元、3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4年2月10日13時55分許 宜蘭縣○○市○○○0段000號(新生玉清宮天公廟) 2 114年2月11日11時47分許 宜蘭縣○○鄉○○○○000號 (冬山御展代天府) 3 114年2月15日11時44分許 4 114年2月16日11時31分許 5 114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6 114年2月18日11時36分許 7 114年2月20日12時25分許 8 114年2月21日11時44分許 9 114年2月24日11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