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
號、114年度偵字第2564號、114年度偵字第4220號、114年度偵
字第4228號、114年度偵字第45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慶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林慶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至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金闕太子宮,踰越窗戶進入宮內,持置於該處
之板手撬開謝佳瑩管領之功德箱,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
(二)於114年3月3日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農地路邊,竊
取張朝陽之腳踏車1部。
(三)於114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號松仔腳福德廟,
竊取林鐵棍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2,750元。
(四)於114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154號鎮安宮
,竊取王子安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200元。
(五)於114年4月17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北門福德廟,竊取陳
錫寶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600元。嗣經謝佳瑩、張朝陽、
林鐵棍、王子安、陳錫寶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並於114年4月24日命林慶盟提出200元予以扣
押。
二、案經林鐵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王子安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謝佳瑩、張朝陽、林鐵棍、王子安、陳
錫寶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闕太子宮及附近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大隱三路附近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松仔腳福德廟及附近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鎮安宮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北門福德廟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又起訴書雖認被
告構成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情,被告亦未承認有此
等破壞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踰越窗戶入內
(本院卷第40頁)等語,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破壞
門窗之舉動,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因該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鐵棍、王子安及被害人謝佳盈等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且告訴人林鐵棍、王子安及被害人謝
佳盈、張朝陽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
度刑移調字第306、307、308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可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
,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張朝陽 尋獲而領回,業據被害人張朝陽供述(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已與告訴 人林鐵棍、王子安及被害人謝佳盈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較上開犯罪所得為高,若再對其 追徵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罪所得600元(其中200元 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未扣案之4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林慶盟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林慶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林慶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林慶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 林慶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