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6號
ILDM,114,易,44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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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23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志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游皓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陳志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盟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陳志盟於114年1月28日下午1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志盟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 經其同意,先後2次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盟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惟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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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