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4號
ILDM,114,易,44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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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緯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3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9月9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林晉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周緯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周緯哲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0時30分 許,在臺灣高鐵左營車站,搭乘凃欽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要求將其載往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高中,致 凃欽源誤認周緯哲於抵達目的地後將支付車資而依周緯哲之指 示駕駛,嗣於當日5時許抵達上址後,周緯哲竟不支付車資, 凃欽源始知受騙,周緯哲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3,240元之載 送服務利益。
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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